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34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秀榮選任辯護人鄭瑜亭律師
林夙慧律師 陳宏哲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2146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秀榮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李秀榮於民國105年4月27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里0號「大崗山超峰寺」前,因欲搭乘其大陸親友參加之旅行團遊覽車下山遭拒,而與遊覽車駕駛林○○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林○○恫稱:「要多叫幾個人過來,把他打死算了」、「如果在大陸,你早就被打死了」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林○○,使林○○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林○○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秀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49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林○○、證人周○○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綦詳(林○○部分見警卷第5-7頁、偵二卷第11頁反面、第12頁;周○○部分見警卷第8-9頁、偵二卷第12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恐嚇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恐嚇者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心生畏佈即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52年上字第751號判例、75年度台上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81
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林○○恫稱:「要多叫幾個人過來,把他打死算了」、「如果在大陸,你早就被打死了」等語,在客觀上業已足令一般人認定其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告訴人,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而告訴人當時確有心生畏懼之感,並立即報警處理,亦據證人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舉確實該當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遇糾紛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解決問題,率爾出言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萬元,告訴人亦表示請從輕量刑並願予被告自新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4-35頁);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手段、所造成危害、素行、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1頁)及其犯後至本院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6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事後業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態度良好,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
2年。復審酌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用啟自新,併勵來茲。另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是倘被告未遵上開諭令,未依限參加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檢察官自得審酌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決定是否向法院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
書記官王慧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