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68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騰榮(原名鄭凱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騰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5行所載「100年度簡字第615號」應更正為「100年度簡字第6151號」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鄭騰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更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管檢察官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並經法院科刑之紀錄,本應知所警惕,竟仍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163號被告鄭騰榮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騰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16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99年5月11日至100年11月10日止,嗣由本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1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90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53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14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等案件嗣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46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1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同年5月10日因假釋未經撤銷,所餘殘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2月26日15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燒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係受保護管束人,經本署觀護人室於106年12月29日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鄭騰榮坦承不諱,並有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檢察官劉新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