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6年度店簡字第99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高菲菲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96年度店簡字第991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
6年4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肆萬壹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肆萬壹仟壹佰柒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8年7月26日以附條件買
賣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購買SEAT牌車號00-0000小客(貨)
車1輛,約定車輛現金價新台幣(下同)958,000元,頭期款
108,000元,利率年息17.85%,分期總價1,300,500元,共
分30期,每期給付43,350元;詎被告至第7期起即未依契約
給付價款,後經原告依法取回車輛公開拍賣後,仍不足清償
所有債務,原告屢次催討清償不足額均不獲給付。爰請求被
告如數給付剩餘款項即欠款總額1,040,400元-未到期利息25
3,443元-(車輛賣得價金355,000元-費用9,213元)=441,
170元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負條件買
賣合約、聯合拍賣投標書及結清報價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附條件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87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馮姿蓉
法官熊誦梅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馮姿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
合計   4,8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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