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51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永盛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321號),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永盛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案物品照片(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638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扣押筆錄(見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9頁)、被告黃永盛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47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7頁背面、第69頁背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查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100年7月9日,以100年度交訴緝字第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上訴,復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11月21日,以100年度交上訴字第1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2年4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104年度簡字第2513號卷第9頁至第9頁背面),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不思理性、和平處理其與告訴人 施建宏 間之糾紛,率爾傷害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曾試圖與告訴人和解,雖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果(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321號卷第1頁),犯後態度仍可謂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致告訴人受傷之部位與傷勢程度、被告與告訴人雙方持用之武器,及被告自述擔任粗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6,500元(計算式:1,100元×15天=1萬6,500元)至2萬4,200元(計算式:1,100元×22天=2萬4,2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於扣案之鐵管1支,為被告在工地中隨手撿拾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是上開鐵管,核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為宣告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吳承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