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2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202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正立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9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仍具狀辯稱 陳惠玉 僅係華洋旅社之客人,與其之間無僱傭關係存在,伊僅在陳惠玉需使用華洋旅社之房間休息時,由伊收取250元房間清潔費,至陳惠玉帶什麼客人來,伊從未過問云云。惟查:證人陳惠玉於偵訊時已明確證稱被告知道其借用華洋旅社房間從事性交易,又於警詢證稱其係向被告應徵,在華洋旅社內從事性交易,每次性交易收費700元,交給店家250元;且證人陳惠玉於男客 張洪祥 進入華洋旅社時,陳惠玉就坐在該旅社一樓櫃檯旁,亦經證人張洪祥於警詢證述在案;是明顯可見被告知悉陳惠玉在其之華洋旅社內從事性交易,僅為避免為警發現其媒介性交易之行為(其於本院98年度壢簡字第778號判決中即係親自媒介性交易,有該判決、98年度偵字第504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稽),故由小姐陳惠玉在一樓櫃檯旁自己帶客人上樓從事性交易,再由陳惠玉從事性交易後向客人收錢,最後由陳惠玉向被告繳交250元,完成店家之抽頭營利行為,依此,被告仍犯圖利容留性交易罪行甚明。再查,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其之華洋旅社休息二小時250元,休息完畢後,「客人的小姐」再拿房間錢250元給伊等語,是其明確知悉其旅社內之小姐係與客人進房間「休息」,而小姐若已係華洋旅社之住宿旅客,則小姐無論偕同任何客人進房休息,被告固均無干涉之權利,然本件之小姐陳惠玉卻根本非華洋旅社之住宿旅客,陳惠玉偕同男客進房休息後,即須繳交250元予被告,被告當然知悉陳惠玉與男客在房間內從事性交易,250元乃係被告容留陳惠玉與男客在房間內性交易之抽頭代價明甚,遑論被告於98年間因在華洋旅社內親自媒介、容留性交易而為本院判處上開罪刑在案,其對於非屬住宿旅客之陳惠玉偕同男客進房休息後,即繳交250元予伊,該250元乃係其容留陳惠玉與男客在房間內性交易後之抽頭代價之性質,絕無不知之理。末以,被告於警詢自承其負責之華洋旅社之前曾三度被查獲從事性交易,本院經查,被告之華洋旅社除有如本院98年度壢簡字第778號判決所載之於98年2月20日由被告媒介、容留女子 李玉瑛 與男客性交易外,尚於102年4月22日由被告之妻 范姜美香 媒介、容留女子 吳寶春 與男客性交易,又於102年9月8日由被告之妻范姜美香容留女子 蕭美玲 與男客性交易,有102年度偵字第1019
6號、102年度偵字第1931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稽,是被告對於其所經營之華洋旅社之從事媒介、容留女子與男客性交易乙節,知之甚明。綜上,被告上開辯詞無可採信。⑵審酌被告經營旅社,竟不知正派經營,反從事圖利容留性交易之行為,其前亦有相類之前科,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繼續從事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係旅社之經營者、負責人,就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本應從嚴,然審酌被告有中度視覺障礙之情,乃從輕諭知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9797號被告乙○○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楊梅市○○里00鄰○○路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路000號之「華洋旅社」負責人,其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77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8月18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102年8月間某日,提供「華洋旅社」之房間,容留女子陳惠玉與男客張洪祥進行「全套」(即性交)性交易。又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同年9月12日上午9時15分許,提供「華洋旅社」2樓房間,容留女子陳惠玉與男客張洪祥進行「全套」(即性交)性交易。其性交易內容為:性交易1次代價為新台幣(下同)700元,其中250元為乙○○收取之房間費用,餘則歸陳惠玉所有。嗣於同年9月12日上午9時30分許,警方至「華洋旅社」臨檢,當場查獲女子陳惠玉與男客張洪祥,始悉上情。
二、案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固坦承係華洋旅社之負責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不認識陳惠玉,也不知道陳惠玉有在華洋旅社內從事性交易,250元是房間的費用,伊沒有抽成等語。惟查,被告上開犯行,業據證人張洪祥於偵查中證稱:伊在102年8月間就有去華洋旅社找陳惠玉進行過1次全套性交易,伊是聽朋友說華洋旅社有提供性交易服務,102年9月12日這次,也是要去性交易,伊一進去華洋旅社陳惠玉就坐在1樓櫃臺旁,是陳惠玉帶伊上旅社2樓房間,途中還有遇到被告乙○○,因當時光線昏暗,被告還主動要伊把房間之燈光打開,1次性交易的代價是700元等語、證人陳惠玉於偵查中證稱:伊約是在102年8月開始向被告借華洋旅社房間進行性交易,被告也知情伊是要做性交易,伊一次給被告250元,都是事後給,9月12日這次還沒收錢警察就來了,現場房內查獲的衛生紙團是擦拭精液剩下的等語明確,2者互核相符,並有查獲現場照片16張、旅館業登記證、警方臨檢紀錄表等在卷可稽,且有使用過之衛生紙團扣案可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其於偵查中亦自陳:與證人陳惠玉並無仇恨等語,則證人陳惠玉應無設詞構陷之虞,參以被告前於98年間已因媒介、容留性交易以營利之犯行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對提供場所容留他人在內進行性交易係法所禁止乙情,應難諉為不知,其於證人陳惠玉向其商借房間進行性交易時,竟仍允諾並收取房間費用250元,亦徵其犯意明確,則被告上開辯詞無非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採信,被告乙○○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而容留以營利之罪嫌。又被告有如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檢察官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14日
書記官陳均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