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補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4號

原告 黃俊翔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榮宏 (陸地眼鏡負責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及提出起訴狀繕本。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暨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復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原告於本件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在職期間(即民國106年7月至109年11月)之加班費,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8萬3,251元,有本院電話查詢登記表在卷可稽,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87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5,247元(計算式:7,870元×2/3=5,2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623元(計算式:7,870元—5,247元=2,623元)。惟因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欄僅記載:「被告應在原告任職期間給予加班費」等文字,並無具體明確之請求金額,起訴程式尚有未合,是原告仍應具狀補正起訴狀上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原告在起訴狀當事人欄被告之記載與其所附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雇主名稱不同,如有記載錯誤情形,應更正被告之正確名稱及事務所所在地,有法定代理人者,並應記載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623元及按被告人數補正起訴狀繕本(含所用書證),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

勞動法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

書記官李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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