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6年度宜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厝底村34
          (現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事務
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6年度偵字第1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違反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境,處拘役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該條所稱「
法律有變更」,指行為時與裁判時之刑罰法律,關於刑罰權
規範事項(特別指刑罰權形成規範、成罪規範、科刑規範)
互有不同內容之規範而言。在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而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業於95年
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為銀元一元以上,換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三元以上,修
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
被告。是綜合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
告,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
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刑法之規定。
三、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國家安全安全所生
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查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
定,計算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
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佈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
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
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佈施行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國家安全
法第6條第1項,刑法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明威
附錄所犯法條:
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
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
可者,不得入出境。
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
違反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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