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6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694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葉美伶
呂建達 被告 翁瑞華
李月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玖仟貳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個人「非消費性」貸款契約書(含擔保及無擔保科目)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翁瑞華於民國108年2月邀同被告 翁李月秀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貸新臺幣(下同)10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2月27日起至115年2月27日止,按月繳納本息,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季均利型指數利率加年利率1.37%浮動計算(違約時為週年利率2.3%)。被告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收利息外,並就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翁瑞華自108年11月28日起即未依約給付,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99萬9,292元及自同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又被告翁李月秀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戶貸款申請書、授信客戶資料表(其他關係人)、個人「非消費性」貸款契約書(含擔保及無擔保科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授信明細查詢單、存款牌告利率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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