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4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446號聲請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關 係人 陳建穎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李賢智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陳建穎為被繼承人李賢智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李賢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李賢智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8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李賢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李賢智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賢智(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路0巷0號)對聲請人負有債務,嗣被繼承人於1
10年2月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先於被繼承人死亡,且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陳建穎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8851號債權憑證、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清冊、家事陳報狀等件為證,查核被繼承人李賢智並無第一順位繼承人,第二、三順位繼承人均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無訛,有戶籍謄本、屏東○○○○○○○○函在卷為憑,且被繼承人名下尚有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而被繼承人李賢智之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陳報法院,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係利害關係人,依前開規定,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尚無不合。又陳建穎願擔任被繼承人李賢智之遺產管理人,有同意書附卷可參。經核陳建穎乃職司地政士,有卷附新北市地政士開業執照影本為證,足認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有瞭解,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身為地政士,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聲請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陳建穎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若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唐淑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