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38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季正新
住臺北市○○區○○里○○○路○段000號0樓(臺北市萬華區公所)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1929號、第1930號、第1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季正新 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1、5、6、9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季正新先後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0年4月26日上午10時38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肯德基萬大店內,見 賴玟 妡點餐離去,將所有之皮夾1個(內含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提款卡2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物)遺失在點餐櫃檯上未取走,竟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予以侵占入己。㈡又於同年5月23日中午12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不滿 楊政國 對其鳴按喇叭,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的狀況下,辱罵楊政國「幹你娘機掰」乙語,足以貶抑楊政國之人格及名譽。㈢另於同年6月9日上午2時1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街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民和店內,因見 吳一凡 將手提袋1個放在該店熱水機旁,竟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手提袋(內含保溫瓶1個、行動電源1個及充電線2條等物),得手後離去。案經賴玟妡及楊政國分別訴由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㈠,業據被告季正新坦承不諱(見偵緝字第1929
號卷第44頁及背面),核與告訴人賴玟妡指述相符(見偵字第19885號卷第7頁及背面),並有肯德基萬大店內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附卷可憑(同上卷第11頁及背面),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㈡所示時、地,口出「幹你娘機掰」
乙語(見偵緝字第1930號卷第44頁背面),惟矢口否認涉犯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因告訴人楊政國按喇叭太大聲,伊被嚇到,故是在罵「幹你娘機掰,為何這麼大聲」,並不是在罵告訴人楊政國等語。經查,被告上開犯行業經告訴人楊政國指述明確(見偵字第19920號卷第3頁及背面);且被告係眼睛直視告訴人楊政國,並口出上開「幹你娘機掰」辱罵之詞,有錄音檔譯文、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擷圖附卷可參(同上卷第10、11頁);復經本院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無誤。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至被告於口出「幹你娘機掰」一語後,並無口出「為何這麼大聲」之語,亦經本院勘驗無訛,足徵其所辯並不可採。
㈢被告固坦承有於有於犯罪事實㈢所示時、地,取走被害人吳一
凡的手提袋及其內之保溫瓶1個、行動電源1個及充電線2條等物(見偵緝字第1931號卷第44頁),惟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伊係拿錯,伊朋友請伊幫忙拿東西,伊以為該手提袋係伊朋友的東西等語。經查,被告上開犯行業經被害人吳一凡指述明確(見偵字第21031號卷第19至21頁背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全家便利商店民和店內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附卷可稽(同上卷第25至32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另從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可見被告進入便利商店時手上並無提任何物品,且該熱水機旁之桌面上亦僅有被害人吳一凡的手提袋,故被告辯稱單純僅係拿錯了等語,自不足憑採;又被告辯稱係其友人請其至該便利商店內幫忙拿袋子云云,又提不出其友人之真實性名,純係幽靈抗辯,自無從憑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示之行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
04年度基簡字第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372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9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7年11月26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如犯罪事實㈢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觀諸被告前已因上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雖其如犯罪事實㈢所示之竊盜犯行與上開前案之罪質均有不同,但其入監服刑年餘,然又於前揭時、地犯如犯罪事實㈢所示之竊盜罪,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已有薄弱之情,經本院審酌縱予加重其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之侵害並無過當,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裁量加重其所犯竊盜罪之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貪念即為上開侵占
遺失物及竊盜犯行,顯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毫無法治觀念可言,所為自有不該;復衡酌被告所侵占及竊得之財產價值不高,且被告亦將上開保溫瓶及行動電源返還被害人吳一凡,是其犯行對告訴人賴玟妡、被害人吳一凡之損害尚屬輕微,並審酌其犯罪手法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對於人民安全感所產生之影響亦屬輕微,故其責任刑之範圍應屬低度刑之範圍;又被告僅因行車糾紛,而為上開公然侮辱之言詞,所為亦有不該,然衡之其情節,亦非至為嚴重,故其責任刑亦屬輕度刑之範圍;再衡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另有妨害風化、妨害自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公務、違反藥事法、偽造文書、侵占、偽造貨幣、槍砲、諸多竊盜及毒品之前案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極為不良,而應為從重量刑之考量;並審酌被告除上開侵占遺失物之犯行外,犯後並未坦承所犯,而飾詞狡辯,未正視其所為之不法,其犯後態度不佳,亦無從為其量刑有利之判斷;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衡量其犯案時間間隔、所犯罪質、犯案情節之輕重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黑白格紋皮夾、現金1,000元,為被告
所侵占之遺失物;如附表編號6、9所示之手提袋、充電線則係被告所竊取之物,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皆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賴玟妡、被害人吳一凡,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告訴人賴玟妡之身分證、提款卡、健
保卡固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因上開證件、提款卡,僅為單純之塑膠卡片,非本人亦難以使用,故其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㈢至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保溫瓶及行動電源,固為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惟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吳一凡,業據被害人吳一凡陳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字第21031號卷第21頁及背面、2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附表:
編號扣案狀況物品名稱及數量沒收與否1未扣案黑白格紋皮夾1個沒收2賴玟妡之身分證1張不沒收3賴玟妡之提款卡2張不沒收4賴玟妡之健保卡1張不沒收5現金新臺幣1,000元沒收6手提袋1個沒收7已發還被害人保溫瓶1個不沒收8行動電源1個不沒收9未扣案充電線2條沒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