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4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423號聲請人 柯孟芳
張孟楨 柯碧雲 柯惠美 張慶秋 張慶齡 住臺北市○○區○○街1前列六人共同代理人 蕭介生 律師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台灣省合作金庫儲蓄部)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七四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70年度全字第1961號民事裁定,曾提存新臺幣150萬元,並以鈞院98年度存字第274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業已和解,聲請人已全額賠償相對人,相對人已無損害,即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2年9月24日(發文日期)函請相對人具狀陳報是否同意聲請人取回本院98年度存字第2748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提存款,相對人於102年10月3日(收文日期)具狀表示同意,並另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存字第2748號卷宗審酌,核於首揭條文所示相符,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依法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