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9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俞鴻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俞鴻隆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滷肉飯壹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所載「...被告俞鴻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更正為「...被告俞鴻隆於本署偵查中...」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書記官蕭欣怡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54號
被告俞鴻隆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俞鴻隆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上午9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市○○路0段00號統一超商農專門市前,見 薛喻芳 所騎乘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掛勾上掛有1袋滷肉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薛喻芳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上揭滷肉飯1袋,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經薛喻芳發現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薛喻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俞鴻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薛喻芳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照片各4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俞鴻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檢察官郭欣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書記官葉怡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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