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婚字第5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537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本院審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原為越南國籍(今已取得我國國籍),與我國國籍之被告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15日結婚。惟被告於同年00月間無故離家出走,迄今行蹤不明,原告曾前往被告戶籍地尋找但無結果。兩造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婚姻發生重大破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本院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兩造結婚證書影本在卷,並經證人 馬光宇 於本院具結證稱:「我見被告,被告好像是去香港或中國大陸,我不知道他在那裡做什麼事。我曾經一次或二次與被告一起吃飯,被告好像從事餐飲工作,後來我沒有再看過被告,我也沒有被告的消息。原告跟她兒子同住。」等語(見本院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
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於000年0月00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此有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或答辯,是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因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
依上開調查,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惟被告於107年6間離臺後便音訊全無,顯見被告無意維持兩造之婚姻關係。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足使兩造感情淡漠,破綻加深,故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等情,應堪採信。
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已合乎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是原告據以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
書記官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