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5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551號抗告人 邱鴻宇 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代理人 蔡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中關於附屬建物用途欄位「平台6.85、花台1.20」之記載,應更正為「平台6.85、花台1.20、見使用執照55.66」。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唐于智法官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書記官洪彰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