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4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信傑
李傑葳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195號),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22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信傑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傑葳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 葉俊銘 所有」之記載,應更正為「葉俊銘配偶 謝譯萱 所有,為葉俊銘使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信傑、李傑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率爾於竊取他人財物,且竊取之物為普通重型機車,價值非微,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惟未曾與告訴人葉俊銘達成和解以獲得原諒之態度,暨參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節,以及被告黃信傑前有曾犯竊盜案件為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之前科,被告李傑葳更有多次犯竊盜之刑案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可徵被告2人均素行不佳,且被告李傑葳屢犯竊盜案件益證其無視他人財產法益之重要性;兼衡被告2人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1臺,業經警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蔡政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95號
被 告 黃信傑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傑葳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即新北
○○○○○○○○)
居屏東縣○○鄉○○○街00號
(另案於於法務部○○○○○○○竹
田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信傑於民國113年8月11日22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李傑葳,行經屏東縣竹田鄉屏83線縣道與三民路口處路旁水溝時,見葉俊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掉落在水溝內,認有機可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合力將本案機車搬運至前揭自小貨車之後車廂中,以此方式竊取本案機車得手,並旋即駕車離去。嗣因葉俊銘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葉俊銘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李傑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被告黃信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葉俊銘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8月11日19時許騎乘本案機車自摔,致本案機車掉落水溝內,告訴人翌(12)日6時許返回現場欲取車時,發現本案機車已遭竊取等事實。
㈣
承辦員警職務報告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竹田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㈤
蒐證照片暨監視器畫面擷圖8張。
二、核被告黃信傑、李傑葳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2人所竊得之本案機車,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稽,爰不聲請沒收。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固指前開機車之車鎖孔與置物箱鎖孔亦遭被告2人破壞而不堪使用,故另涉毀損罪嫌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信傑於偵查中辯稱其與被告李傑葳並無毀損機車鎖頭等語,且查本案機車不久前既曾掉落水溝中,衡情或會造成一定程度之車體損傷,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佐上情,從而,自難遽為對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而論以毀損罪責。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並未加深前一竊盜行為所造成之財產損害,故應為竊盜罪之違法性所包攝,自不能再論以毀損罪,而屬與罰之後行為,是此部分與前揭提起公訴之竊盜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綸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顏筱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