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954號上訴人 劉冠雄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56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5
94、56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劉冠雄上訴意旨略稱:㈠我與證人即購毒者 陸雅慧 (此人所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偽藥及施用毒品各罪,皆經第一審判刑確定)只是單純朋友關係,陸雅慧說她老公在監執行,她1個人要養小孩很辛苦,拜託我一定要幫她,我才在陸雅慧苦苦哀求及遊說下,一時起貪念,出於幫助的意思,拿毒品(指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給她販賣,既還沒向她收錢,也不知她賣給何人,當只構成意圖販賣或轉讓毒品罪名而已。㈡我一直都與太太在菜市場賣魚,工作、生活都很正常,並沒有靠販毒維生,絕非為非作歹之人,且坦承犯罪,真心悔過,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的教訓,深受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惟查:證據的取捨及其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的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的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意旨甚明,自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又被告對於被訴的事實,完全供承,予以自白,嗣經下級審法院採納,憑為認定其犯罪的依據,雖然並非絕對不能再行翻供,否認先前的自白犯罪,或為其他抗辯主張,但應指出其證明方法,以供上級審法院詳查,乃竟祇是空言,自屬無據,何況若在法律審時,才為如此主張,益難認為已經符合第三審上訴的法定形式要件。
原判決業於其理由欄貳-一-㈠、㈡、㈢內,指出:上訴人於偵查及歷審中,再三坦承確有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陸雅慧的自白;陸雅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一再指證確有向上訴人購買上揭毒品等語的證言;搜獲大批毒品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微信通訊軟體翻拍照片、手機通聯紀錄表等附卷可憑,是上訴人自白與事實相符,並以上訴人明知販毒之重刑,如無相當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遭受重刑的風險,而將上揭毒品無償轉讓他人之理(按上訴人亦自承係基於貪念),足見上訴人確係基於營利的意圖,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從一重論以上訴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想像競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先加後減),宣處有期徒刑4年及沒收的判決,而駁回上訴人的第二審上訴。
以上所為的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前揭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的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卻於法律審之本院,始空言主張其可能只成立意圖販賣或轉讓毒品云云,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妄指違法,而為單純的事實爭議,顯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不能認為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既從程序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則其請求從輕量刑,無從審酌,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吳信銘法官許錦印法官李釱任法官王國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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