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9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943號抗告人 盧文嘉
劉震宇 上列抗告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理由略以: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本件原確定判決中於 許閎廉 家中出現之「系爭房地權狀正本」是否具有新規性?或應認 廖麗芳 出具「系爭房地權狀正本」是否具有新規性?又原確定判決中「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原本整份」無變造事實,是否具有新規性?以上均請最高法院鑒核。
二、經查:㈠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
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以,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即「新穎性」或「未判斷資料性」);然此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或相當可能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改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確實性」或「合理相信性」),始足當之。
㈡原裁定敘明原確定判決已依憑許閎廉、廖麗芳、 王舒容 、江
世文、 王國櫻 、 黃奎仁 等人之證詞,佐以卷附之房屋買賣契約、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不動產代銷委託書、廖麗芳於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之申請書原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文、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函文及所檢附之謄本申請紀錄、王國櫻以廖麗芳代理人名義申請系爭房屋之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所填寫之申請書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勘驗 徐來春 、抗告人劉震宇簽名筆跡之勘驗筆錄、抗告人盧文嘉當庭書寫之「廖麗芳」簽名,及所列其餘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而綜合歸納、分析予以判斷後,於理由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而認定抗告人2人確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公印文、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等罪,且對於抗告人2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原確定判決所為之論斷、說明,核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裁定復說明:抗告人2人聲請再行評價王舒容、許閎廉、黃奎仁、 江世文 及劉震宇等人之證詞,然上開人等之證詞,均屬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且其證詞,原確定判決業均予調查,並實質判斷其等證詞之證據價值,且已說明其憑以認定抗告人2人提出之「承諾證明書」及「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均屬偽造,而非徐來春所簽立,不足採為有利於抗告人2人之證據等理由甚詳。另查原確定判決就抗告人2人之犯罪事實,已說明業據抗告人2人於警詢、偵訊及原確定判決案件準備程序庭審理時自白在卷,關於系爭房地權狀正本部分,亦說明許閎廉配偶王舒容雖於第一審證稱抗告人2人在麥當勞有出示系爭房屋之彩色權狀、謄本,然抗告人2人始終供稱當日提示之不動產文件為系爭房屋之第一類登記謄本,而許閎廉於警詢中亦證稱:在麥當勞時我看到的土地謄本上面的身分證字號與廖麗芳的身分證字號相同等語,且廖麗芳於第一審亦證稱:系爭房屋權狀都是我在保管,我沒有交給別人使用過等語,復經第一審函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查詢有無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申請補發之紀錄,經該所函覆系爭房屋並無申請書狀補給之登記紀錄,故系爭房屋之權狀既無遺失補發,且廖麗芳證稱未曾將系爭房屋權狀交予他人使用,而抗告人2人及許閎廉均稱當日在麥當勞看到之文件是土地登記謄本等語,佐以王舒容於第一審另證稱:之前不清楚權狀與謄本之不同,是今日才知道何為權狀等語,應認王舒容於第一審證稱:曾看過抗告人2人出示系爭房屋權狀等語,為其記憶錯誤之詞,自不能以其單一證述,遽認抗告人2人有出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等情。是原判決就系爭房地權狀正本之相關證詞,亦已為調查說明,認不足為抗告人2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裁定認抗告人2人聲請再審之理由,不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存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得使抗告人2人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因而認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人2人再審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理由僅憑陳詞,漫事指摘,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竟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其等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海祥法官吳冠霆法官侯廷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