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勞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勞訴字第13號原告丙○○
辛○○乙○○癸○○丁○○庚○○甲○○戊○○子○○壬○○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 律師共同複代理人 王仁聰 律師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 律師複代理人 羅鼎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退休金差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丙○○、辛○○、乙○○、癸○○、丁○○、庚○○、甲○○、戊○○、子○○及壬○○起訴時,原請求被告分別給付新台幣(下同)149,66
6元、144,000元、72,071元、73,500元、151,546元、149,062元、108,358元、167,725元、156,765元及153,71
6元,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減縮請求被告各給付如附表「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此有98年5月15日民事準備狀(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附卷可憑,經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與上述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次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由 潘文炎 變更為己○○,是己○○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曾受僱於被告,各於如附表所示「離退日期」欄所示日期退休,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
1項規定,各得請求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退休金。而按夜點費已依兩造間特定之工作條件,形成固定常態工作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則原告可領取之夜點費,已成法律規定可以期待之收入,自屬工資之一部分。然被告於計算原告所得領取退休金之數額時,並未將原告每月固定領取之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致原告領取之退休金分別短少如附表「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爰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勞基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並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原告退休日起30日內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勞基法施行細則於民國94年6月15日修正時,將原第10條第9款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刪除,刪除理由謂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個案認定,足見立法者亦不認定夜點費當然具有工資性質,應依事業單位發放夜點費目的予以個案認定。又晝夜輪班制乃法所明定之工作型態,屬正常工作時間之範圍,被告本毋庸為任何額外給付,與延長勞工工作時間應另行給付「延時工資」(加班費)之情形不同,故被告於正常工資外,對輪值中、晚班之勞工固定給與夜點費,且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工作複雜性、學經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之不同而有差異,難認係勞工因工作而取得之對價。另從夜點費之起源、沿革、性質、調整及發放方式觀之,亦難認係被告提供勞務之對價,應屬被告體恤值班勞工辛勞,所為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況員工於例假、休假日工作者,夜點費亦不加倍發給,足見夜點費不具經常性,自不具工資性質,而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之離退日期及夜點費如屬工資之範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退休金差額,均如附表所示。
(二)被告於原告退休時所給付之退休金,均未將其任職期間每月所領取之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三)原告任職被告期間,係24小時三班制輪值,輪值中班及晚班者可支領夜點費。中班值班時間為下午4時至晚間12時,晚班值班時間為晚間12時至翌日上午8時,值中班者可領取之夜點費為150元,值晚班者可領取之夜點費為300元。
四、兩造於審理中協商之爭點為:夜點費是否屬工資之範疇,而應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茲敘述如下:
(一)按關於退休金基數計算方式所稱之工資,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之規定,此觀之退休規則第10條第2項即明。又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工資係指工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以工資、薪金、津貼、獎金或其他任何名義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與者均屬之。次按,勞基法第
2條第3款規定: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準此,退休規則及勞基法所稱之工資,其內涵應無不同,乃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則雇主給付勞工之各項費用,是否係屬工資,自應以雇主給付之費用,與勞工所提供之勞務間,是否具有對價關係,及在制度上是否有經常性者,以資判斷,尚不因雇主形式上所用名稱為何而受影響。故勞工因工作所得之報酬,倘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二項要件時,依法即應認定為工資。而於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有上開二項要件之際,則應依一般社會觀念以為決定,始可防止雇主為規避該給付計入平均工資內,而將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經常性報酬改以其他名義支付,致損害勞工權益。
(二)查原告受僱於被告期間,工作時間係採24小時3班制輪值,早班自8時至16時,中班自16時至凌晨0時,晚班則自凌晨
0時至翌日上午8時,而輪值中班及晚班者可支領夜點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受僱被告期間既曾長時間輪值中、晚班,並因而領取夜點費,足認此工作型態具有常態性,與一般公司行號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間,是被告因原告輪值中、晚班而發給夜點費,自具有「經常性」。再者,夜點費乃被告針對實際輪值中班與晚班人員所增加之定額給付,不因勞工之工作內容,職階而有差別,由於夜間值勤,相較於白日,發生意外之潛在危險較高,且對人體之身體與精神,均有較不良之影響,夜間值勤之工作條件因而較白日為差,則被告對於夜間值勤之勞工,於給付一般薪資外,增加夜點費之金錢給付,顯係針對此一夜間工作條件而為,堪認夜點費係被告因原告於特殊時段工作,而對原告所為之給付,其本質為原告於該時段工作所獲得之報酬,自具有「勞務對價性」。從而,被告給付原告之夜點費既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二項要件,依法即應認定為工資,原告主張應將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以計算原告所得請領之退休金,即屬有據。故被告辯稱:晝夜輪班制屬勞基法所明定之工作型態,被告毋庸為任何額外給付,而夜點費既屬額外給付,顯見僅屬福利性、恩惠性給付,並非勞工工作之對價云云,並不足採。
(三)又被告固辯稱:員工於例假、休假日工作者,夜點費亦不加倍發給,足見夜點費不具經常性,亦與勞務給付間無對價關係,自非屬工資云云。然夜點費係因勞工在工作條件較白天為差之夜間提供勞務所得之對待給付,與加班費及加倍薪資,分別係超時工作、假日工作之對價,彼此原因並非相同,則勞工在夜間工作獲得夜點費,與超時工作、假日工作而獲得之對價,計算方式不同,要屬當然,故被告以前詞云云置辯,逕認夜點費非屬工資,尚不足採。
(四)另被告復以:夜點費並未因作業種類、工作複雜性、勞力度、勞心度、學經歷、技能、年資及職級(下稱職級等條件)之不同而有差異,凡參與輪值夜班之被告員工,不論上開條件為何,可得領取之夜點費均相同,顯係體恤員工於夜間工作所為福利性、恩惠性之給與,不具勞務對價性云云置辯。然一般工資中,例如伙食津貼、交通津貼等項目之給付,並不考量員工職級等條件,而均給予相同一致之金額,顯見在認定夜點費是否屬工資之範圍時,應以是否屬經常性之勞務對價為要件,給付之項目名稱為何或金額是否與其他員工一致,要非認定之依據。是以,被告辯稱:夜點費金額未因職級等條件不同而有差異,應係福利性、恩惠性之給與,不具勞務對價性云云,亦難採認。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發給之夜點費,係屬工資,應列入計算平均工資及退休金,洵屬有據,被告辯稱夜點費並非工資,係恩惠性之給與,尚無可採。再者,兩造不爭執夜點費列入工資計算結果,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退休金差額如附表「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且被告本應於原告退休之日起30日內依序給付彼等退休金(參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而被告既未於各該期日前給付退休金差額,原告自得分別請求如附表利息起算日起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勞基法第55條第1項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個別之金額雖均未逾500,000元,惟本件係有多數原告之共同訴訟,且為合併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合計逾500,000元,即非民事訴訟法第389第1項規定之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本院自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先予敘明。至被告雖聲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惟因本件判決並非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已如前述,且原告亦未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是被告並無聲請免為假執行之必要,其所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洪榮家法官李育信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玉珊附表:
┌──┬────┬───────┬─────┬──────┐│編號│姓名│離退日期│退休金差額│利息起算日││││(年、月、日)│(新台幣)││├──┼────┼───────┼─────┼──────┤│1│丙○○│95.07.01│149,666元│95年8月1日│├──┼────┼───────┼─────┼──────┤│2│辛○○│96.02.01│140,258元│96年3月4日│├──┼────┼───────┼─────┼──────┤│3│乙○○│92.09.01│44,733元│92年10月2日│├──┼────┼───────┼─────┼──────┤│4│癸○○│96.04.01│46,125元│96年5月2日│├──┼────┼───────┼─────┼──────┤│5│丁○○│96.05.01│145,454元│96年6月2日│├──┼────┼───────┼─────┼──────┤│6│庚○○│96.10.01│149,062元│96年11月1日│├──┼────┼───────┼─────┼──────┤│7│甲○○│96.05.01│108,358元│96年6月1日│├──┼────┼───────┼─────┼──────┤│8│戊○○│95.03.01│165,617元│95年4月1日│├──┼────┼───────┼─────┼──────┤│9│子○○│96.11.01│156,765元│96年12月2日│├──┼────┼───────┼─────┼──────┤│10│壬○○│96.11.01│145,433元│96年12月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