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1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1336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富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富男竊盜未遂,處罰金新台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黃富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再其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因旋遭適巡經該處之員警查獲此一意外障礙外始未得逞,為障礙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依其手段及客觀場景等節可認所能得手之金額不高、犯行所潛生之危害尚輕及犯後態度,兼衡案發時其係「無業」,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資力顯然不佳,再者,倘科處罰金刑,除應考量行為客觀法益侵害性之強弱、行為彰顯主觀惡性之輕重及基上憑認可責程度之高低外,尤應慎斟依其職業、身分而所應有之資力,本此各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鐵絲1支固係被告持供行竊所用,惟據其於警詢時供承:我是拿土地公廟旁的水桶的手把,將它取直成為鐵絲作為竊盜的工具等語(見偵字卷第5頁),顯非屬之所有,復非違禁物,於法自不得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