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港簡字第48號
原告 徐婉菁
被告 吳明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並未表明被告即全體繼承人之姓名人別及住所地址,又未依被代位人應分得之遺產數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訴訟費用,其起訴自於法不合,自應定期間命原告補正。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9日已以裁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具狀補正雲林縣○○鄉○○段○○○○○地號土地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全部,含顯示權利人、義務人之他項權利部,相關資料均勿隱)、異動索引、債務人之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以書狀補正追加之被告姓名、地址、訴之聲明、應繼分比例之起訴狀,及提出被告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以補正當事人,且依被代位人應分得之遺產數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依法繳納訴訟費用,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而該裁定已於110年3月15日送達原告,有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統計資料附卷可查,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簡廷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