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45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鉦倚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285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229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鉦倚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所載「火」後,補充記載「,以
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對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黃鉦倚
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5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及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絡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此乃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9年11月10日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依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稱:被告這兩、三天在家時間比較長,但也都是處在酒醉的狀態,並會在客廳走動並吼罵全家人,內容有三字經或看家中不順眼的事,實已對全家造成滋擾,另渠返家時也都用力甩門,已造成我的精神壓力。稍晚他又跑去廚房自己煮食,煮完之後又故意將廚房搞亂,最後離開廚房瓦斯爐火也沒關,若沒人發現恐會造成意外,使家中成員陷入危險等語(見偵字卷第22頁),可知被告前揭舉措,實已對被害人造成精神上之恐懼及害怕,應認屬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罪,容有誤會,惟適用法條既屬同一,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良好;惟其漠視民事通常保護令效力而恣意違反,對被害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所為誠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自述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285號被告黃鉦倚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鉦倚與甲○○○為母子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列之家庭成員關係。黃鉦倚明知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甲○○○聲請於民國111年1月25日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107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令黃鉦倚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不得對甲○○○為騷擾、接觸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2年,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1年2月21日23時49分許,在甲○○○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因細故與甲○○○發生爭執,以言詞辱罵、騷擾甲○○○,並藉酒醉狀態辱罵家人,更於在廚房熱完食物後,故意於離開廚房時未關閉瓦斯爐火。經甲○○○報警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鉦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於案發前已經收受保護令,案發時返家講話大聲,並有開瓦斯煮東西之事實。2被害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大聲辱罵、責怪被害人對被告聲請保護令、後續離開廚房未關爐火等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 黃立瀠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於案發時返家大聲辱罵、責怪被害人對被告聲請保護令、後續離開廚房未關爐火等全部犯罪事實。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107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被害人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騷擾、接觸被害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及安和路派出所家庭暴力加害人訪查紀錄表各1份證明被告於111年1月27日已由員警告知並知悉保護令內容。5照片2幀證明被告離開廚房未關爐火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鉦倚所為,係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保護令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檢察官陳淑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書記官陳之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