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8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曄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曄煜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曄煜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刑,曾經本院定其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又如附表編號11至15所示之罪刑,曾經本院定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在案,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此原則之拘束,本院就此當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是本院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180日之範圍,且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亦不得逾拘役120日。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為犯行對法益侵害之危險性及刑事法相關犯罪之法定刑度,犯罪之性質、犯罪期間、各罪所受宣告刑等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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