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司促字第22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2277號債權人嘉義縣溪口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孫英興 債務人長興隆包裝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信豪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㈠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75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799,996元,及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5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林美芳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