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472號
原 告 長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學 從
訴訟代理人 楊仁偉
被 告 許萬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普通重型機車向交通管理機關辦
理回復登記予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緣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2日向原告申購如附表所示之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雙方約定以被告付清價金為取
得系爭機車所有權之停止條件並成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雙方約定被告自108年6月1日起,以每期新臺幣4,248
元,分12期繳款,兩造並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辦理動產
抵押在案。詎被告於領車後,迄今一期費用未繳,而被告已
喪失分期付款期限利益,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仍為原告,為
此,爰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第1款及系爭契約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就系爭機車向交通管理機關
辦理回復登記予原告所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系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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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佐(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8頁),而被告對此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從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準此,原告主張動
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第1款及系爭契約,向被告主張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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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書記官張季容
附表:
┌─────┬─────────┬───────────┐
│車型│車牌號碼│引擎號碼│
├─────┼─────────┼───────────┤
│山葉牌真美│MYB-7635│E31GE-135049│
│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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