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原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簡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湘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959號),嗣被告於本院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湘璇故買贓物,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關於故買贓物之時間補充為「民國103年11月1日至104年12月18日前之某時」,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妨害性自主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購買來源不明之車牌使用,增加司法機關及被害人追贓之困難,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惟念及車牌業經被害人領回,被告犯罪所生損害業已降低,及其犯後坦承罪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邱瓊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