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70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周冠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013、12384、12581、13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冠均犯竊盜罪,共4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各罪之沒收,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周冠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周冠均仍不知悔改,復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附表所示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竊取 柯俐安 、 張惠玲 、 曾柚茗 、 侯序穎 所管領之商品得手。嗣經柯俐安、張惠玲、曾柚茗、侯序穎報警究辦,為警循調閱之監視錄影畫面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冠均於警詢、偵查
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行
2
(1)告訴人柯俐安警詢之指訴
(2)被害報告單、案發處所照片、案發時相關監視錄影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光碟
佐證被告涉有附表編號1所
示之竊盜犯行
3
(1)告訴人張惠玲警詢之
指訴
(2)被害報告單、遭竊物品清單明細、案發時相關監視錄影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光碟
佐證被告涉有附表編號2所
示之竊盜犯行
4
(1)告訴人曾柚茗警詢之指訴
(2)遭竊物品清單明細、案發時相關監視錄影畫面
佐證被告涉有附表編號3所
示之竊盜犯行
5
(1)被害人侯序穎警詢之證述
(2)遭竊物品清單明細、案發時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監視器影像光碟
佐證被告涉有附表編號4所
示之竊盜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所犯附表所示共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前後迭犯竊盜罪嫌,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合計4946元之商品,被告自陳均損壞、丟棄或忘記置放在何處等語,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
編號
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行竊方式、行竊財物
主文
1
113年7月13日
21時48分許
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嘉義○○店),徒手竊取該店人員柯俐安所管領,置於該店商品架上之遊戲序號儲值包4包(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376元),得手後離去。
周冠均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遊戲序號儲值包4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3年7月14日
20時2分許至20時18分許
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寶雅(嘉義○○店),徒手竊取該店人員張惠玲所管領,置於該店商品架上之眉夾、染髮霜、軍綠色半門襟短袖衫、圓領短袖、行動電源各1件(價值合計3016元),得手後離去。
周冠均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眉夾、染髮霜、軍綠色半門襟短袖衫、圓領短袖、行動電源各1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7月20日
17時45分許
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徒手竊取該店人員曾柚茗所管領,置於該店商品架上之遊戲光碟共10片(價值合計960元),得手後離去。
周冠均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遊戲光碟共10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3年7月20日
18時24分許
在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店),徒手竊取該店人員侯序穎所管領,置於該店商品架上之遊戲包6包(價值合計594元),得手後離去。
周冠均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遊戲包6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