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38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簡字第38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386號原告甲○○法定代理人乙○○被告臺北縣永和市公所代表人丙○○(市長)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台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4年3月10日北府訴決字第094005637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之環境衛生稽查員於民國93年11月13日上午11時30分,於其所轄台北縣永和市○○街○○○巷○弄○○號旁地上發現遭人任意丟棄垃圾包數袋污染環境,乃拆袋檢查並拍照存證,依據袋內信件據以告發,並移由被告處新臺幣4,500元之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在指定清除地區內丟棄垃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而應處以罰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93年11月13日上午8時許,出門至台北車站附近之K
書中心溫習功課以備考試,直到晚上回家,未丟棄任何垃圾。原告因課業繁重,並半工半讀工作,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從未讓原告丟棄垃圾屬實,鄰居亦未曾見過原告幫忙丟棄家中垃圾。
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所居住之公寓,常有信件掉落地上,其
信箱亦常有郵差送錯之他人信件,以致信件常無法收到,訴願決定認被告未卷附原處分送達證明書,不生訴願逾期之問題,即為信件無法收到之實例。原告亦多次因未收到電信帳單,不及繳交手機電信費用而遭停話處分中,經法定代理人再次詢問原告,原告並未收到電信帳單多時,應是其他住戶受信或檢獲後,回家發現信件有誤而丟棄,實非原告所為。
⒊台北縣永和市○○街○○○巷○弄○○號為平日丟棄垃圾場所,
被告裝設有里鄰攝影監視器,請求調閱影帶資料查明真實違規行為人,以求法律之毋枉毋縱。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9條規定,執行稽查人員請求違反本法之人提示身分證明,無故拒絕者,處6百元以上3千元以下罰鍰。執行稽查人員亦應請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人提示身分證明,以求人證物證之相符。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被告實應如於其他場所張貼公告之垃圾清理辦法公告牌,張貼於該垃圾定點清除區,使民眾了解垃圾處理方法、丟棄時間與地點並遵行。
⒋原告在舉發地點附近範圍內(700公尺×250公尺),已發
現被告所張貼於民宅外牆上「永和市公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公告牌」共計9張,但於舉發地點卻無任何公告牌,顯見該地點場所非被告指定清除地區內,並不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規定。而被告所張貼之公告牌,若干告牌上文字已斑駁,顯見張貼時間已久遠,這9張公告牌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之規定,且在極小區域內連貼9張,顯為故意累犯,被告知法犯法,應加重其責。
⒌於94年6月底,在台北縣永和市○○○○道路上,發現道
路上有10袋印有「永和市公所」之大型垃圾袋,任意棄置在白線停車格、黃線及紅線並繪之交通危險區域,嚴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交通安全,該批垃圾堆棄,引至民眾仿效丟棄垃圾,直到深夜無人清理,夜間行車安全受到嚴重影響。若該批垃圾為被告所有,或為被告所屬人員清理環境之廢棄物,或為被告公有垃圾袋未妥善保管應用,皆未見被告知法守法之正直典範,此事雖與本件無關,但已使被告執法之正當性動搖無存。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
禁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凡違反規定者,被告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3款規定,處1千2百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次按「隨意丟棄垃圾,可依據廢棄物堆內檢出之信件、住址、姓名告發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6年12月22日86環署廢字第80445號函示有案。
⒉原告雖主張不得以書信來判定原告即為丟棄廢棄物之行為
人,惟原告對該垃圾中取出之信件為其所有並未否認,且該信件為大眾電信電信服務費帳單之私人信函,原告並無法證明非己所為抑由何人所丟棄。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著有明文「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被告以原告任意於事實欄所揭時、地丟棄垃圾,此有被告所屬環保稽查人員拍攝告發之照片在卷可稽,其違規事實足堪認定,被告依法告發處罰尚無違誤。
⒊因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為
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0款明文規定,違反者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3款規定,處1千2百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故被告也不可以違反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張貼類似「禁倒垃圾,違者科處罰鍰新台幣4千5百元」等語之廣告牌,惟被告均在通訊月刊加強宣導相關政令通令市民遵守。原告任意丟置垃圾行為已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27第1款法條所禁止之行為,被告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於法定裁罰額度內處分原告,為屬有據。
理由
一、被告就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前以93年11月16日北縣永清字第9311339號處分書通知原告,惟原處分機關未卷附送達證書,尚不能認已合法送達,不生訴願逾期之問題。其後被告另以94年1月10日北縣永清字第9311339號催繳書函送原告,原告於收受後,於同年月18日向被告提出陳情申訴書,表明就催繳書(北縣永清字第9311339號)不服。惟該催繳書之性質應屬觀念通知,原告所不服之處分實為93年11月16日北縣永清字第9311339號之原處分,訴願決定因而實體審查,經核並無不合。且原告係00年00月00日生,為未成年人,並由法定代理人代理起訴,於法並無不合,核先敍明。
二、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違者,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為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及第50條第3款所明定。被告認原告有違上開規定,係以被告之環境衛生稽查員於93年11月13日上午11時30分,於其所轄台北縣永和市○○街○○○巷○弄○○號旁地上發現遭人任意丟棄垃圾包數袋污染環境,乃拆袋檢查並拍照存證,依據袋內信件即大眾電信電信服務費帳單所記載之地址為用戶名稱為甲○○,地址係住台北縣永和市○○街○○○巷○弄○○號5樓資為論據。
三、次按,依據廢棄物堆內撿出之信件、住址、姓名等資料告發隨地亂倒垃圾,應經過查證程序確認實際污染行為人後始得為之,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6年12月22日86環署廢字第80445號函釋可資參照。且該函釋說明1亦載明對於隨地亂倒垃圾雖可依據廢棄物堆內撿出之信件、住址、姓名告發之。
惟有關採證方法及技巧,宜按個案及實際情況之違法構成要件妥善舉證。倘受告發處分人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並非其所為,原告發處分機關應於查明屬實後撤銷原告發處分,另為適法之告發處分。因此,由廢棄物堆內撿出之信件、住址、姓名雖得作為告發參考資料,但被告發人是否確有隨意丟棄垃圾仍須依相關資料查證舉證證明,如未有其他證據證明該垃圾係撿出之信件上之受件人姓名者所丟棄,自不能以該廢棄物堆內撿出之信件有其住址、姓名即認定信件上受件人有違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本件被隨意丟棄垃圾內除該電信服務費帳單外,並無查證其他資料證明該包垃圾為原告所丟棄,業據被告到庭陳述明確。而原告係一未成年在學大學生,其上高中就沒有再作丟擲清理家中垃圾工作,清理家中之垃圾係由其父親在清理丟棄,亦據原告及其父親乙○○在庭陳明(94年9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所陳,衡與一般家中較少由女孩丟擲清理垃圾之常情尚無相違,尚非不能採信。該包垃圾如確係原告家中之垃圾,則既非原告所丟棄,自不能以垃圾中有原告之電信服務費帳單,即認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況該包垃圾除該電信服務費帳單外,並無其他資料證明該包垃圾為原告所丟,被告亦陳明其係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上開函釋辦理,亦不確定係原告所丟棄(94年9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參照原告法定代理人乙○○陳述之內容,尚難以該垃圾袋內有原告電信服務費帳單即認係該包垃圾係原告所丟擲。被告未查證其他資料,僅以前揭時地發現遭人任意丟棄垃圾包數袋污染環境,經拆袋檢查而依袋內電信服務費帳單用戶之姓名為原告即認其有違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逕予裁處罰鍰4,500元,於法容有未洽。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非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0萬元,為適用簡易程序事件,本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第一庭法官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2日
書記官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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