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3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322號原告 蔡明璋 被告 張氏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又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士,兩造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住居,則本件兩造關於婚姻之效力及離婚事件,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其等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
貳、兩造之陳述及主張: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士。兩造於民國97年1月7日結婚,被告於98年2月12日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竟於100年2月4日以返鄉探親為由,返回越南後不再來臺,原告乃訴請本院以100年度婚字第111號判決命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確定,被告仍未履行同居義務。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被告不僅有違背履行同居之客觀事實,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主觀上顯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度婚字第111號民事判決書為證。本院復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婚字第
111號履行同居事件卷證查閱無訛,並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顯示,被告最近一次出境為100年2月4日,此後未再有入境臺灣地區之紀錄,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年
1月6日移署資處丹字第1000208209號函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外人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在卷為憑,綜此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自明。
三、經查,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以100年度婚字第111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確定,被告卻仍未履行同居義務,自離家後迄今猶未返臺與原告同居,又未與原告聯繫,足信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且查無被告有何其他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離婚,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書記官潘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