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小字第106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1067號

原告 鍾芷庭

被告 吳治緯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114年度金簡字第76號;114年度簡附民字第49號),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9日12時41分許(日時下以「00.00.00/00:00:00」)將其立帳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曉鈴 」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於同日12:54:00透過LINE將系爭帳戶之密碼提供詐欺集團,該集團即將上開帳戶作為收取詐騙被害款項之帳戶。嗣該集團於113.08.22/15:27:00許,佯以向原告販售虛擬貨幣,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系爭台新帳戶內,旋遭該集團將匯入款項提領殆盡。

 ㈡被告上開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8036號,下稱【本件刑事起訴書】),並由本院判決判處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將三個以上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罪確定(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76號,下稱【本件刑事判決】)。

 ㈢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被害款項及遲延利息,並聲明:①被告應賠償原告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原告起訴事實不予爭執,惟現無資力賠償本件原告之請求,且因本件刑事案件而恐入監執行,需待出監工作後始能償還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以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因故意或過失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為其要件;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就過失程度之認定,以行為人是否怠於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應負抽象輕過失責任;而就歸責事由而言,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就具體損害事件,行為人依法秩序並未負有防範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者,始能解免侵權行為責任之構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關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過失責任程度與歸責事由裁判要旨參照)。

 ㈡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性質,除供作存款用途外,其主要功能係在於資金之匯入與匯出,是其本質為資金流動節點,為洗錢發生之金流斷點,依照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本法第1條),帳戶立帳者為防制自己帳戶淪為洗錢金流斷點,立帳者除應清楚知悉匯入匯出其帳戶各筆金流之法律上原因而合法使用帳戶外,參照目前申辦金融帳戶之簡便性(金融機構除法定禁止理由外多不會拒絕申辦),更應拒絕將帳戶交由不詳人士使用或提供不詳人士為金流匯入匯出服務。是如帳戶立帳者將其帳戶提供予無法獲悉及追索之使用者任憑該為金流匯入匯出之使用,客觀上除可推知立帳者知悉該不詳借用帳戶者係意在逃避查緝外,立帳者更知悉使其帳戶金流因此陷於對匯入金流原因不明、匯出金流去向不知之狀態,而形成金流斷點,形成循索查緝犯罪阻礙。是立帳者提供帳戶予不詳人士供作金流斷點而發生財產犯罪被害人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成為追索斷點者,其提供帳戶行為,顯係將自己掌控之金流斷點工具(帳戶)置於追索斷點上(詐欺集團建立之逃避查緝之金流斷點網)之危險製造行為,而助成或參與該金流斷點之建構,已違反法律秩序,自應對遭利用該金流斷點為洗錢之被害款項被害者構成侵權行為。

 ㈢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致使原告受詐騙匯款至該帳戶而受金錢損害,於民事上係構成侵權行為,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與該詐欺集團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不論被告是否有取得匯入其帳戶內之被詐騙款項,依民法第273條之連帶債務人責任規定,原告自得就全部被害金額請求被告賠償。至於,就該賠償金額於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之最終賠償責任歸屬,則屬其等內部分擔額問題,附此敘明。

 ㈣依前述說明,被告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匯入系爭金融帳戶之內受害款項金額,自屬有理由;另原告請求自被告受賠償請求(即起訴書送達)翌日起之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之遲延利息,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送達受請求之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職權宣告假執行與訴訟費用額

 ㈠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本件係本院刑事庭就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之民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雖自移送後至言詞辯論終結止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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