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731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731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對人即債務人 馮永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柒萬伍仟柒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九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馮永傑應清償新臺幣(下同)375,727元,及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蒙金管會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合併後存續銀行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陳明。
(二)緣債務人馮永傑於民國94年03月15日向聲請人申請借款新臺幣80萬元整,借期至民國99年03月15日屆滿,債務人曾參與債務協商,債權人依原借期續展至民國105年06月10日屆滿,自98年05月起變更條件為180期,按年息3.88%固定計付,並依各債權銀行之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約定如有一期未依約繳款,即協商失效,按原契約利率計付,並按期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應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計算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加附違約金。
(三)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03年02月10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契約規定,債務人之債務已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375,727元其如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四)依民事訴訟法508條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賜准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