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繼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8號),本院於受理後(108年度基交簡字第207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要旨略以:被告張繼宗於民國107年5月28日上午7時40分許,駕駛3477-MQ號自小客車,行經基隆市○○區○○路○○○巷之巷口(八堵火車站前),本應注意看清對向直行來車並讓其先行,而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貿然迴轉,而與告訴人 許桀盛 騎乘ACE-1881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告訴人因此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成立調解,且告訴人業於108年5月31日具狀聲明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佐,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書記官陳忠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