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9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瑄晨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99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聽取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高瑄晨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高瑄晨(原名 高千惠 )於民國105年9月1日下午5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往向上路方向行駛,行經大墩路與向上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暫停讓沿大墩路由北往南步行行人穿越道之行人 梁琇婷 優先通行,即貿然搶越行人穿越道左轉向上路,致所駕駛之前開車輛右輪不慎輾壓梁琇婷之右足,梁琇婷因而受有右足鈍傷之傷害。高瑄晨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梁琇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暨證據能力之說明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高瑄晨本案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2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又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階段,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未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瑄晨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頁、第46頁、本院卷第22頁、第2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琇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4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一分隊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現場照片10張、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列印畫面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36頁),足認被告前開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卷附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被告肇事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且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暫停讓沿大墩路由北往南步行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優先通行,即貿然搶越行人穿越道左轉向上路,致所駕駛之前開車輛右輪不慎輾壓告訴人之右足,致告訴人受有右足鈍傷之傷害,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而告訴人確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致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卷附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而果非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則告訴人當不致發生上揭傷害結果,足徵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發生本件車禍,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未併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容有未合,惟此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告知被告更正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使其有辯論之機會,本院自得變更法條予以審判,附此敘明。被告於案發後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以上刑之加減,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二)爰審酌告訴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被告未暫停禮讓告訴人優先通行,即貿然搶越行人穿越道左轉,致所駕駛之前開車輛右輪不慎輾壓告訴人之右足,致告訴人受有右足鈍傷之傷害,而迄今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堪認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甚佳,復參以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並非無與被害人和解之意,僅雙方認知條件有所差異,而雙方此部分之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而告訴人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暨被告大學畢業之學歷、目前為家管、有3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26頁反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謂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承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