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32號原告 張淨雯 被告 藍之善 訴訟代理人 蘇唯綸 律師
陳泆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柒仟陸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被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柒仟陸佰陸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5日16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與大順三路316巷口,欲左轉大順三路316巷往東方向行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順三路316巷由東往西方向行至該路口,被告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原告亦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規定(該路段速限時速3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均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原告並以時速30至40公里之速度行駛,二車因而閃煞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右腳開放性傷口併部分骨頭缺損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機車修理費新台幣(下同)7,480元、藥品費用1,240元、營養品費用58,800元、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就醫4次及澄觀骨外科診所復建56次之交通費11,656元,及自104年4月5日起算217天,以半日看護費用1,200元計,共受有260,400元之看護費用損害。另原告本在50嵐飲料店(言嵐有限公司)、千町涮涮鍋小吃店工作,月薪分別為1萬元、2萬元,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期間為8.5個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各為85,000元、170,000元,共255,000元,原告復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40萬元,合計原告因系爭事故共受損害994,576元。又被告行經無號誌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被告應負70%過失責任,原告應負30%過失責任,依此比例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696,203元(計算式:994,576×70%=696,203)。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96,2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92頁)。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7,480元及藥品費用1,240元不爭執,惟否認原告有支出營養品費用之必要性,又原告未實際搭乘計程車,難認有交通費之損失;而原告僅需專人半日看護30日,其看護費請求僅在30,000元以內者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又原告僅一個月不能工作,其後則可從事較輕省之工作,其所受不能工作損失應扣除其已領取之職業災害補償金,及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保險金;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有過高,應予酌減。再者,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70%之過失責任,為不合理,請法院依法審酌。此外,被告因系爭事故亦受有左膝扭挫傷之傷害,支出醫療費2,800元、機車修理費7,970元,合計受損害10,770元,爰於本件訴訟執與原告之請求互為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39背面、141頁背面、192頁背面):
㈠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原告有超速行駛之過失,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
㈡兩造因系爭事故所涉刑事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原告拘役30日、被告拘役45日有罪確定。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機車修理費7,480元及藥品費用1,240元,係屬必要費用。
㈣原告在高醫就診4次、澄觀骨外科診所就醫56次;原告住處
至高醫單程車資為210元、澄觀骨外科診所單程車資為85元。
㈤原告看護費之請求,其中3萬元係屬必要費用。
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千町涮涮鍋小吃店及50嵐飲料店之員工。
㈦原告確實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不能工作期間如診斷書所述「需專人照護」時間,為期一個月。
㈧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強制險)理賠金額29,583元。
㈨被告因系爭事故支出機車修理費7,970元,係屬必要費用。
㈩被告已受領之強制險理賠金為2,900元。
四、本件爭點:㈠兩造就系爭事故發生應分擔之過失比例為何?㈡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何?㈢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就系爭事故發生應分擔之過失比例為何?
1.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2433號判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就系爭事故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原告則有超速行駛過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若被告於行經無號誌路口轉彎時禮讓直行之原告先行,當可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故被告於路口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為肇事主因;惟原告超速行駛,致未能採取適當安全應變措施,為肇事次因,應由被告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負30%之過失責任。至被告辯稱應斟酌雙方年齡、資力等因素,以定過失比例(本院卷第193頁),與民法第217條規定及前揭判例意旨不符,尚難憑採,附此敘明。
㈡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前段亦有明定。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足參。
2.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係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引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⑴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理費7,480元及藥品費用1,240元
,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7頁),應予准許⑵營養品費用
原告請求營養品費用58,800元,雖據提出網路資料及購買發票為證(本院卷第68-69、74-76頁),然被告否認其必要性,且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不應准許。
⑶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於104年4月5日、同年月15日、22日、104年
5月20日,自住處前往高醫就醫4次,每次來回需費534元,共支出2,136元,及自104年5月21日起至104年12月23日止,從住處前往澄觀骨外科診所復健56次,每次來回需費170元,共支出9,520元,合計支出交通費11,656元(2,136+9,520=11,656)。被告抗辯原告均由母親接送,未曾搭過計程車,自無庸額外支出此部分生活費用云云。查原告雖自承係由母親接送,亦未能提出搭乘計程車之收據(本院卷第101背面-102頁)。惟審酌一般人倘受有如原告右腳開放性傷口併部分骨頭缺損之傷勢,在通常情形下,因考量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易生推擠,不利於傷勢復原,而有由他人開車接送就診之必要,原告雖因母親親自開車接送,而無庸另行付費,惟此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被告,原告既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有就醫及後續復健治療之必要,被告自應就前述交通費用負賠償責任。又兩造對原告在高醫就診4次、澄觀骨外科診所就醫56次,原告住處至高醫單程車資為210元;至澄觀骨外科診所單程車資為85元,均不爭執,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11,200元({4×210×2}+{56×85×2}=1,680+9,520=11,200),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外,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⑷看護費①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右足不良於行,自104年4月5日起
計算217天,均由母親看護,依一般半日看護費用1,200元計,須支出看護費共260,400元(計算式:1,200元×217天=260,400元),惟被告否認之,辯稱:原告僅須專人看護30日,依半日看護1,000元計算,其請求僅在30,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等語。
②查原告自104年4月5日起至104年4月13日止,在整形外
科住院9日,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院後需半日專人照護1個月等情,有高醫104年5月20日診斷證明書、106年4月25日回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9、122頁),堪認原告需受看護期間僅自104年4月5日起至104年4月13日止(即住院9天)及出院後30天,而原告主張有受半日看護之必要,依目前全日看護一般收費為2,000元,半日看護為1,000元計算,則原告請求之看護費在39,000元(39天×1,000元=39,000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⑸不能工作損失①原告主張事發前在50嵐飲料店(言嵐有限公司)、千町涮涮
鍋小吃店工作,月薪分別為1萬元、2萬元,因系爭事故致不能工作期間為8.5個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依序為85,000元、170,000元,合計255,000元(85,000+170,000=255,000)。惟被告否認之,辯稱:原告不能工作期間僅1個月,之後可從事較輕省工作,且其請求應扣除已領取之職業災害補償金及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保險金云云。
②查原告確實無法工作,不能工作期間為出院後1個月,雖有
高醫106年4月25日函可憑(本院卷第122頁)。然依原告傷勢,若考慮工作性質須久站,評估骨折癒合時間及需要復健治療,依醫理判斷,受傷後半年應可恢復正常工作,亦有澄觀骨外科診所106年4月17日函 可佐 (本院卷第116頁)。參以原告在飲料店工作需要站立、走動,原告因右腳無力久站,故104年9月底仍無法上班,有言嵐有限公司106年
6月9日回函為憑(本院卷第159頁),堪認原告之腳部傷勢確實導致原告自104年4月5日事發時起半年期間,因其原本工作性質須久站,而無法工作。被告辯稱原告僅有1個月不能工作云云,核與前開證據不符,為不足採。
③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千町涮涮鍋小吃店及50嵐飲料
店之員工,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月薪分別為1萬1,000元(原告請求以1萬元計)、2萬元,有言嵐有限公司、千町涮涮鍋小吃店在職證明書,及言嵐有限公司106年6月9日回函為證(本院卷第59、80-81頁)。是依原告不能工作期間為半年(即6個月)計算,原告所受不能工作損失為60,000元、120,000元(即每月薪資乘以6個月,10,000×6=60,000;20,000×6=120,000),合計180,000元,應堪認定。
④被告雖抗辯原告僅1個月不能工作,之後可從事較輕省工作
云云(本院卷第136頁背面),惟據原告陳稱:伊自104年11月起才能做輕型工作等語(本院卷第171頁背面),可知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復未據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非可採。被告又抗辯:原告所受不能工作損失應扣除其已領取之職業災害補償金及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保險金云云,查原告僅領取勞保傷病給付116,917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06年4月27日函、106年6月2日函可佐(本院卷第125、158頁),而原告受領之勞保給付,係勞保局因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36條所為給付,而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參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是以原告依勞工保險契約受領之補償金、保險金,與被告因侵權行為而對原告所負之損害賠償義務,並非出於同一原因,性質上非屬薪資,自不影響原告不能工作損失範圍之認定,被告辯稱須扣除保險給付云云,於法不合,為不可採。至於被告辯稱原告另自雇主支領職業災害補償金乙節,核與千町涮涮鍋小吃店於106年8月1日函覆原告未受領薪資補償(本院卷第180頁)乙情不合,亦非可採。
6.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高職畢業,現擔任技術員及飲料店正職員工,並無財產;被告為建功中學畢業,現在工程公司擔任監工,月薪30,500元,有房地各1筆、汽車1部等,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3、66頁),並有畢業證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本院卷第47、49、82頁、雄調卷第13頁證物袋內),復考量原告傷勢輕重程度、住院時間久暫、就醫次數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者容有過高,應予酌減。
7.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包括:機車修理費7,480元、藥品費用1,240元、交通費11,200元、看護費39,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80,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共438,920元。而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自負30%之過失,已如前述,是依雙方應負擔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為307,244元(438,920×{1-0.3}=307,244)。
9.再者,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9,58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經扣除原告已領取之保險金後,被告仍應賠償原告277,661元(307,244-29,583=277,661)。
㈢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
1.被告請求原告賠償機車修理費7,970元,為原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就被告請求醫療費2,800元部分,原告否認與系爭事故有關聯性(本院卷第171頁),經本院審酌被告提出之門診費用收據及瑞基復健診所106年6月1日回函內容(本院卷第95、156頁),可知被告就診日期係自104年4月
7日起至104年7月1日止,共就診42次,支出醫療費2,80
0元,而被告主訴之病症為左膝扭挫傷,核與本件事發時間為104年4月5日已相隔數日,且其病症與被告警詢中陳稱:伊受有「右肩膀」擦挫傷及扭傷(警卷第3頁)之傷勢不符,尚難認被告前開醫療費支出與系爭事故有關,被告此部分之請求,為不可採,不應准許。
2.又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擔70%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依雙方應負擔之過失比例,減輕原告之賠償金額為2,39
1元(7,970×{1-0.7}=2,391)。再扣除被告已領取之保險金2,900元後,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之金額為0元(2,391-2,900=-509),則被告對原告已無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自無從執為抵銷,被告所為抵銷抗辯為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7,
6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05年11月14日起(雄調卷第3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按原告此部分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係屬贅述),被告就此部分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其餘訴訟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書記官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