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1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180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永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4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永鎮施用第2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1行之「以燒烤玻璃球吸食方式,...」,應補充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永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固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惟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尚難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又再犯本件施用第2級毒品罪,顯見其未能體悟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缺乏戒斷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衡其坦承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陳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見毒偵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4128號被告邱永鎮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永鎮前因強盜、加重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後定應執行刑10年6月確定;又因恐嚇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與上開案件定應執行刑11年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5月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9年2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餘刑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0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4月27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和平路某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4月30日下午1時30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前往警局接受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永鎮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資佐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鄭亘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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