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47號原告 周依璇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00號0樓之0被告 陳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伊配偶甲○○之前妻,其等已離婚多年,伊與甲○○於民國111年1月3日結婚,詎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於同年2月至3月間,以手機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簡訊傳送「我要學大S追求自己的幸福,不管成不成功,我都要去嘗試」等訊息予甲○○,表達欲追求甲○○之意,進而向甲○○表示愛意,惟甲○○不予理會。其次,被告於同年2月21日與甲○○在其住處碰面,雙方有擁抱、接吻之行為,甲○○並親吻被告之胸部。再者,被告於同年2月27日前往屏東縣屏東市勝利星村,以手機簡訊邀約甲○○至該處吃飯,惟當時伊與甲○○位於墾丁,且伊亦看見前開簡訊,因而與甲○○發生爭執,故甲○○並未赴約。被告上開行為已逾越社會一般男女往來之正常分際,係故意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莫大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伊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甲○○雖於104年9月間離婚,但於108年5月至110年11月20日間仍同居而為男女朋友之關係,其自110年12月22日起與伊失聯,伊於111年1月5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甲○○,經其回覆「我累了,好好照顧自己」,伊後續於111年1月19日至同年2月27日間,雖有以手機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甲○○,惟內容均為要求其將伊住處鑰匙返還伊及信件不要寄到伊之住處等內容,且傳送前開訊息時,伊並不知道甲○○已結婚。其次,伊於111年2月9日瀏覽甲○○之臉書網站動態訊息,發覺原告有留言回應,伊認為甲○○係因與原告交往始會失聯,故伊於111年2月上、中旬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你可以不要我,但請給我一個理由」、「你這種分手手段太粗糙」、「你既然選擇她了,就請好好珍惜她,不要再傷害另外一個女人」等訊息給甲○○,惟伊傳送上開訊息之目的,係希望甲○○對於與伊分手之事能給一個交代,並無破壞他人婚姻關係之意思。再者,甲○○於111年2月21日至伊住處按門鈴,伊以為其係欲向伊解釋,且已與現任女友分手,而欲與伊復合,其進門後抱住伊,伊要求其不要碰觸伊,其置之不理,伊即要求其離去,惟其仍將伊抱入主臥室,而欲與伊發生親密關係,伊因無法抵抗,便以放置眼鏡為由,藉故逃到客廳,並要求其立刻離去,其不久後即離開。此外,伊於111年2月27日至屏東旅遊時,雖曾傳送訊息邀約甲○○見面,惟其並未與伊碰面。甲○○於111年3月8日晚間11時30分,受原告逼迫而致電予伊,向伊表示其已與原告結婚,伊自斯時起始知悉其已結婚,是伊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之行為可言,故原告之請求,自屬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與甲○○前此為夫妻,並於104年9月間兩願離婚,嗣後甲○○於111年1月3日與原告結婚,而被告係於111年3月8日始知悉原告與甲○○結婚之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第25、26頁、第66至68頁),堪認屬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婚姻制度為家庭組織之基石,明知他人已婚而仍與之為男女朋友或為逾越普通朋友分際之互相交往,依社會通念,顯已違反倫理規範,且嚴重破壞他人婚姻之信賴及家庭之穩定,乃係屬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影響配偶之身分法益至鉅,苟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㈡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而言,原告應就被告之行為
具違法性、損害結果發生、行為與損害具相當因果關係等客觀要件及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要件等權利存在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被告與甲○○前此為夫妻,並於104年9月間兩願離婚,甲○○於111年1月3日與原告結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於111年2月至3月間,與甲○○為逾越社會一般男女往來之正常分際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云云,固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54頁;第97至149頁)。惟被告否認其於111年3月8日之前即知悉甲○○已結婚之事實,而被告係於111年3月8日始知悉原告與甲○○結婚之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證人甲○○到場證稱:伊與被告於104年間離婚後甚少聯絡,直至109年間,伊母親身體不好,因伊覺得伊母親虧欠被告,伊不希望於伊母親過世後,被告仍對伊母親心有怨懟,故開始較常與被告聯絡,會請其吃飯,並購買衣服及鞋子送給被告,但伊未與被告交往或同居,僅每月會有1、2次週末與其吃飯,並在其住處過夜,伊與原告於111年1月3月結婚時,伊並未向被告明講伊已結婚,只在111年1月4日傳送簡訊給被告,告訴被告伊累了,請被告好好照顧自己,而向其表達不欲再與其來往之意,伊認為被告應該要知道伊不欲與其繼續往來,嗣後被告於111年1、2月間傳送簡訊予伊,要求見面,但伊未與被告碰面,都是被告主動傳簡訊給伊,因伊手機收到簡訊會有聲音,原告覺得很奇怪,伊因此給原告看被告所傳簡訊,原告遂要求伊打電話給被告,伊可肯定伊第1次告訴被告伊已結婚之電話,即為此通電話,惟伊傳送前開111年1月4日之簡訊時,被告有回答「好」,並要伊也好好照顧自己,伊認為被告當時應該心裡有底,覺得伊已有女人,其既知此事,即不應再打擾伊,伊與被告於111年2月21日有在被告住處碰面,伊按門鈴,被告開門讓伊進去,伊雙手一攤,被告就擁抱伊,接著雙方接吻,伊有掀開被告上衣親吻其胸部,被告也未抗拒,之後沒有發生性行為伊就離開,伊在被告住處之時間僅有幾分鐘,另被告於111年2月27日傳送簡訊給伊,表示其在勝利星村某家店,但伊不想與被告碰面,就與原告去墾丁玩等語綦詳,堪認甲○○於104年9月間與被告離婚後,於109年至111年1月3日前之相當期間,仍與被告往來甚密,且其於111年1月3日與原告結婚後,均未明確告知被告其已結婚之事,則縱認被告對於甲○○可能已與他人交往之事有所知悉,尚難逕認被告自111年1月3日起,已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是以,被告辯稱其係111年3月8日,經甲○○以電話告知,始知甲○○已結婚等語,堪信為真實。
其次,被告於甲○○未告知被告其已結婚之情形下,不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則縱認原告確於111年2月至3月間,數次傳送簡訊予甲○○,甚至於111年2月21日,與被告有親吻及親密肢體接觸之行為,並於111年2月27日邀約被告見面,因原告無故意或過失,亦均無從成立侵權行為。
㈢至原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係兩造及被告與訴外人
江豐裕 間之對話紀錄,均非被告與甲○○之對話。觀之前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雖於111年3月13日至111年5月3日間曾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原告,且不乏對原告及甲○○之抱怨,惟無從認定被告於此段期間有與甲○○有逾越社會一般男女往來正常分際之行為。又被告固傳送訊息予江豐裕,述及其與甲○○間之親密互動之事,然被告與甲○○曾為夫妻,且於109年至111年1月3日前之相當期間往來甚密,已如前述,則亦無從證明被告所述前開親密互動行為之時間,係發生在111年3月8日被告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以後。是以,前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均不足證明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行為。
㈣綜上,本件難認被告於行為時,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甲○○為
有配偶之人,此外,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其60萬元,於法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6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薛全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書記官王鏡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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