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5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595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陳鈺玫 被告 薛綵璇 即 薛常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捌仟參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參萬陸仟柒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於民國93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至100年5月20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7.5%固定計算,被告應按月(每月1期,計84期)平均攤還本息;若未依約還本付息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及仍需按前揭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應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借款本金70萬7,747元。嗣被告於95年8月29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原告成立還款協議,惟被告於96年8月後即未依協議還款,依上開還款協議,其借款債務回復原契約之約定,被告因而尚欠63萬8,391元,其中本金63萬6,769元應自96年8月10日起按原借款契約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9月11日起按原借款契約約定方式計算之違約金。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契約書、(還款)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明細表、還款協議前後之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表等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上開主張,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3萬8,391元,應徵之第一
審裁判費為6,940元,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94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