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6669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669號

聲請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彥伶 即亨隆工程行、宇營工程有限公司蕭棫中蕭卜愷 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簽發到期日為113年8月22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票載金額新臺幣233萬1,000元,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執有之系爭本票發票日欄位,書寫日期為109年11月12日抑或為109年11月13日之字跡模糊,難以確認確認發票日為何,系爭本票發票日不明,依上開規定,此項票據應屬無效,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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