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123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230號

原告 黃琇禎

訴訟代理人 王仲軒 律師

複代理人 莊瀅臻 律師

陳毓婷 律師

被告 劉宥

訴訟代理人 梁瑞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萬貳仟參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肆仟玖佰伍拾陸元,其中新臺幣參萬參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參拾萬貳仟參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簡易程序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1萬2,5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443萬4,29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擴張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1日11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第6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承德路4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路上往來車輛及行人保持適當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贸然自該路段第6車道右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路段同向第7車道行駛於A車後方,見狀閃避不及,B車車頭與A車車尾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第4到第7肋肋骨骨折、創傷性腦損併顱內出血暨意識喪失等傷害,更有失語症、認知功能障礙,迄今生活無法自理,24小時需要家人照護;原告因本件事故所生之傷害,支付醫療費用750元、看護費用84萬元,且因本件事故勞動力受有減損,以基本工資2萬5,250元為計算,原告受有勞動力減損之金額為212萬1,000元,併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於扣除已經請領之強制險費用2萬7,460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443萬4,290元(計算式:750+840,000+2,121,000+1,500,000-27,460=4,434,290),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43萬4,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被告駕駛A車有先停等後,等待車輛經過再右轉,且被告所在車道係可右轉車道,係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方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並無過失責任;另本件事故原告所受之傷勢,是否有可能造成勞動力永久減損之情狀,抑或於恢復後所減少之勞動能力比率,均未見原告說明;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未載明需看護之期間,是否有看護之需求,誠屬有疑,若認有看護之需求,因原告未提出看護費用之收據,故原告應以每日1,200元作為看護費用計算之標準,又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高等語,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資料,前述前場圖如下(見本院卷第31頁):  

  另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沿中正路西往東方行駛,由第6車道欲向第8車道行駛,我打右轉方向燈,當查看右後方無車便由西往南向右變換行向,突然感覺右後車身有碰撞便下車查看,我與B車發生碰撞而肇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原告則因送醫治療無法製作警詢筆錄,再依A車事後車損觀之,可知A車之撞擊處為右後車門及葉子板,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及車損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53頁),綜合上開事證,當時原告係騎乘B車在中間數來(下同)第7車道直行,而被告則係於第6車道行駛至交岔路口始行右轉,兩車即發生碰撞,上情應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右轉彎時,與右側之原告應屬並行車輛,被告自應注意兩車之間隔,又事發處為分岔路口,被告身為右轉車輛,卻與直行之原告發生撞擊,亦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情形,再兩車當時均係在百齡橋由西往東方向,而此方向於橋中,最右側車道為機、慢車專用車道,與左方車道間相隔雙白實線,左方汽車即不能任意跨越駛入慢車專用車道,然至百齡橋末端接近該橋與承德路之交岔路口前,最右側車道(即第7車道)已變更為一般車道,而與左方車道間相隔亦變更為得以跨越之虛線,其目的即係供欲右轉彎之汽車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駛入最右側,以便進行後續右轉動作,而本件雖未經警方測量被告右轉時與交岔路口之距離,然依前述現場圖可知被告係於分岔點旁始行右轉,其距交岔路口顯已少於30公尺,亦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實難認為無過失,且前述法規之所以禁止此等行為,即係避免因而與同向車輛發生撞擊,而被告違反前述交通法規後,亦因而與原告騎乘之B車發生撞擊,則原告因而所受傷勢,顯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為有理由,至被告辯稱所在車道係可右轉車道云云,然被告右轉之第6車道地面僅有直行標示,而無轉彎標示,被告辯解顯與事實不符,而被告辯稱其無過失云云,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難認可採,則難認可採。

 ㈢以下審酌金額:

 1.醫療費用:就本件事故所致生之傷害,原告請求750元之醫療費用,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2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84萬元: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致生之傷害,迄今均需要專人24小時看護,請求自110年12月11日起至112年2月10日之看護費用,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原告提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2年2月4日之診斷證明書所示,經醫師認定原告因腦部受傷後產生失語症、認知功能障礙,自本件事故發生後至今(即112年2月4日)無法生活自理,無法工作,24小時需家人協助,有該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9頁)顯見原告確實自本件事故發生後,有專人24小時看護之必要,被告辯稱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未載明需看護之期間云云,並無理由;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因此原告雖係以家屬為看護照顧,仍得請求看護費用;另被告雖抗辯看護費用應以每日1,200元為計算標準,然此僅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之規定,不得作為一般看護費用行情之標準,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不可採;現原告主張以每日2,000元為看護費用計算之標準,與一般行情相符,則自110年12月11日起至112年2月10日止,共計1年2月,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為84萬元(2,000×30×14),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認有理由,應予准許。

 3.勞動力減損212萬1,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勞動力全部減損之損害,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按勞動力減損之認定仍自法院自由心證之範圍,而非以法院送請鑑定為限,原告經提出具備醫療專業知識之醫師所出具診斷證明書,以佐適當之情況證據,且民事訴訟係採證據優勢主義,倘原告就其主張業已提出相當之證明,則應由被告提出反證加以反駁。依按原告提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2年2月4日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79頁),其上載明原告迄今無法生活自理,無法工作,業如前述,即自本件事故發生後至診證明書出具日已近2年,原告之傷勢仍未見改善,衡以原告係52年3月20日生,則自診斷證明書出具日期112年2月4日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17年3月20日),僅剩5年又1月,再佐以原告現年逾60歲,身體之恢復能力險較年輕人為差,則於往後數年能突然恢復工作能力之機會顯然甚低,則依原告提出之證據,就其工作能力應認百分之百減損,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此卻未提出反證以實其說,則原告就此主張應為可採,則自本件事故發生之日即110年12月11日起,原告即無工作能力,原告未提出每月薪資證明,故應以現行勞動基準法之最低薪資每月2萬5,250元作為原告勞動力減損認定之計算標準,以原告之不能工作期間即110年12月11日起至原告屆滿65歲退休之日即117年3月20日止,是以原告每年薪資損失30萬3,000元(計算式:25,250×12=303,000),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68萬9,086元【計算方式為:303,000×5.00000000+(303,000×0.00000000)×(6.00000000-0.00000000)=1,689,086.0000000000。其中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00/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之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之212萬1,000元並未扣除任何中間利息,難認可採,是逾168萬9,086元之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爰審酌原告所受傷勢輕重,並斟酌兩造自敘之學、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再考量本院依職權所查詢之兩造財稅資料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尚屬過高,認為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以8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辯稱本件事故係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顯係主張原告與有過失,惟縱如原告所稱當時其有稍作停留再右轉,然被告當時並未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於本件為第7車道),待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係於分岔路口旁在第6車道逕行右轉,業如前述,此舉業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業如前述,則任何於第7車道直行之車輛,縱然見被告有欲右轉知動作,仍可信賴被告於違反交通法規後,將盡力減少違反規定後造成車禍之可能性,亦即將於第7車道車輛已無其他依車速可能與右轉之A車發生撞擊後,始行右轉,況且原告乃直行車輛,本無禮讓被告之義務,而原告基於此種信賴而直行行駛,實無法預測A車將要無視第7車到其他車輛之存在而逕行右轉,因此本件事故係肇因於被告駕駛A車違規右轉所致,原告並無任何與有過失。

 ㈤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查原告因本件事故,業已領取2萬7,460元之強制險保險給付,業經被告陳述在卷,原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6頁),故原告得請求賠償部分應扣除已獲得賠償之金額,應為330萬2,376元(計算式:750+840,000+1,689,086+800,000-27,460=3,302,376)。

 6.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之前揭說明,原告就上揭金額得主張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7.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30萬2,376元及自111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本件兩造均請求送請鑑定肇事責任,然嗣原告表示無鑑定之必要,顯係撤回鑑定之聲請,本院考量本件事證充足,本院得自行認定兩造過失責任,則本件事證已足,被告聲請送鑑定已無必要,併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萬4,956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由被告負擔3萬3,48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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