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9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9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勳彥選任辯護人邢建緯律師
鄭謙瀚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642號、16927號、185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勳彥自民國壹佰零柒年參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續予禁止接見及通信。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並非直接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違憲,其解釋理由書中亦明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綜依上開大法官解釋及理由書內容,可知其並非單純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應予區別,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款至少須有百分之80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串證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必足夠成為單獨之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791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被告張勳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此有被告張勳彥之自白,同案被告 林豐權 等人之供述,及卷內相關證據及相關扣案證物足以佐證,故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涉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衡諸被告因涉犯上開重罪業經起訴,其畏罪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足認有逃亡之虞;且尚有共犯「 阿貴 」、「 阿龍 」等人尚未到案,尚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且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06年8月18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於106年11月18日、107年1月18日起第一、二次延長羈押2月,並續予禁止接見及通信在案。
(二)茲於羈押期間未滿前,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張勳彥就其所涉犯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業據被告張勳彥於警詢時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並經同案被告林豐權、 吳旻政 、 李曉文 ,證人 藍祥潤 等人供述及證述明確,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月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106年1月18日刑紋字第1060004564號、106年3月22日刑鑑字第1060004485號、106年4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106年5月31日刑鑑字第1060046249號等鑑定書、拘票、搜索票、106年1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5年12月10日苗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現場勘查相片、106年1月9日、106年1月10日苗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現場勘查相片、同案被告吳旻政購買製毒副原料活性碳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暨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品可資佐證,足見被告張勳彥涉犯上開犯罪之犯嫌重大,且所涉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情面臨重罪之訴追或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本件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將來面臨重罪之審判或重刑之處罰,恐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且斟酌命被告具保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而有羈押之必要,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亦即,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羈押係屬適當、必要,亦合乎比例原則,且本案另有共犯尚未到案,有勾串共犯之虞。從而,本院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尚未消滅而依然存在,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而有延長羈押之必要,被告之羈押期間應自107年3月18日起,第三次延長羈押2月,並續予禁止接見及通信。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美玲
法官劉奕榔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