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2260號
原告 王旭里
訴訟代理人 吳冠邑 律師
被告 吳順台
訴訟代理人 吳利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固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80元。惟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5,000元。」,核其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又房屋課稅現值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之一,然其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是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等資料以茲審認。基此,本院以「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及依「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計算為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03萬7,454元(計算方式如後附表所示),而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3萬7,45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296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1,880元外,尚應補繳9,4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書記官蘇炫綺
附表:
建物門牌
單價
(元/㎡)
面積
(㎡)
權利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2萬4,450
100.43
全部
103萬7,45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