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小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小字第10號

原告立旺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士維

被告 黃朝金 即佳福五金日用百貨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9年8月間起向原告購買網片等商品數批(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商品),原告已依約將系爭商品送達被告處,合計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0,091元,然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上揭金額,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固有向被告出貨系爭商品之情形,但兩造間長期以來已有被告可隨時退還商品予原告之約定,且原告在本件訴訟前已久未出貨予被告,竟突然要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且拒絕依先前約定辦理退還滯銷商品,被告無法同意原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答辯狀贅載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將系爭商品交付被告乙情,業據其提出對帳單及銷貨單為證(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商品成立買賣契約,並約定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買賣價金乙情,已提出上開對帳單及銷貨單為憑,且被告亦不爭執各該單據確有其員工簽名其上(見本院卷第86頁),可見系爭商品均由被告員工所簽收;再參以對帳單及銷貨單已詳載各項商品種類及金額,衡諸通常交易常情,可以推知兩造間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等事項已形成合意,堪以認定原告前揭主張為事實。至被告僅空言否認兩造間並未成立買賣契約,且價金數額非如原告所稱等語,惟此部分未再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此部分抗辯難謂可採。此外,依上所述,原告已將系爭商品交付予被告,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向原告支付系爭商品之買賣價金,自屬有據。

(三)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抗辯兩造間長期以來已有可隨時退還商品之約定,原告不得逕向其請求買賣價金等語,然此部分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86頁),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2月20日起(見本院卷第6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張莉秋

【附表】

編號

出貨日期

品項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09/9/15

「下管90長」等項目

3,665元

對帳單(見本院卷第15頁)、銷貨單(見本院卷第17頁)

2

110/2/5至

110/2/18

「上管90長」等項目

23,347元

對帳單(見本院卷第19頁)、銷貨單(見本院卷第21-29頁)

3

110/2/23至

110/3/5

「網片90*35」等項目

3,079元

對帳單(見本院卷第31頁)、銷貨單(見本院卷第3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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