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6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漢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漢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羅漢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證據欄第1行至第2行關於「被告羅漢強於警詢……之程度」,更正為「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漢強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補充「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屏交簡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並於民國89年12月28日拘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6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騎車上路,法治觀念不佳,惟念其坦承犯行,且未肇事傷人,暨考量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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