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2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2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29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李高坡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6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李高坡因詐欺等罪,均已分別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又刑法第41條業經修正,綜合修正前後之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逾6月仍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審核後認為正當,應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併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前二次所犯詐欺案的判決可以接受,但最近一次的判決(指附表編號1部分)難以接受,但因疲累,不想再多說什麼,司法判了本人,但兇手(指詐欺正犯)仍逍遙法外,對社會如何交代,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李高坡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已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320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00年度簡上字第352號刑事判決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竹簡字第71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99年度簡上字第184號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並無不當。又本件係關於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僅能針對原審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有無違法或不當加以審酌,抗告人對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是否妥適,未置一詞,抗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對附表編號1之判決不服,認正犯仍逍遙法外,惟此乃偵查機關是否應繼續追查正犯之問題,尚非本案抗告程序所得斟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周明鴻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楊品璇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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