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5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551號聲明異議人 黃勇吉 選任辯護人 陳君沛 律師
吳品嫻 律師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105年度執字第626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刑事聲明異議狀(如附件)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前開法文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臺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如聲明異議誤向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提起,於法即有未合,自應裁定駁回。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勇吉前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褫奪公權1年,復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臺上字第75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臺灣高等法院因於上開刑事裁判中對受刑人為有罪之裁判,且於主文內實際諭知受刑人之主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至本院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就本件聲明異議容無管轄權。是以,受刑人如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認有不當,自應向諭知該裁判之臺灣高等法院聲明異議,其誤向本院提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胡堅勤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