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94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金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8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金益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金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1年9月3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之龍山寺內,徒手竊取供桌上之龍眼乾1包(內含9顆龍眼乾,價值共約新臺幣20元),正欲從側門離去之際,為龍山寺之保全 吳尚餘 發現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邱金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所竊之龍眼乾照片、現場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至第25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邱金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本件犯行後立即為警查獲,被害人失而復得其失竊之財物,實際幾無損害,又被告所竊之物價值非鉅,被告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復衡酌被告本件犯行之動機、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