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3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民維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民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民維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高度屬人性,如交給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被使用於詐欺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再以該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功能提領或轉匯詐得之財物,而得以遮斷資金去向,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鄭仁豪 」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蕭孟藍 ,致蕭孟藍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嗣蕭孟藍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王民維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開立並交付予「鄭仁豪」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要信用貸款,有將帳戶交給「鄭仁豪」,他說要幫我製作金流,他說是正當的,我才會交付帳戶云云(偵卷第41頁)。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使用,且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4
日前某日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告訴人蕭孟藍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情,有本案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蕭孟藍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即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
⒉經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並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保管使用,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金融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及常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一旦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依日常生活經驗所知之通常事理,屬公眾週知之事實,依法無庸舉證;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電話佯喬裝友人或家人借款行騙、或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轉匯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均已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查被告為90年次出生、自陳具有高中之智識程度,且曾從事人力公司、油漆、便當店、飲料店之工作(見偵卷第42頁),足認被告受有相當之教育,及有一定程度之社會經驗,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且被告前於110年間曾因擔任詐騙集團之取簿手、車手,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27號判刑確定及執行緩刑中,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故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乙節,即難推諉為不知。⒊又被告雖以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係為包裝信用以便申辦貸款
等語置辯,惟其未曾提供與對方之聯絡紀錄及真實年籍等資料以為佐證,是被告所辯之真實性,並非無疑。況縱有被告所稱製作金流以利貸款之事,然所謂「製作金流」即為虛偽製作或製造不實的金融帳戶交易紀錄,以「美化」金融帳戶,用以欺騙貸款銀行,以求順利通過銀行審核,取得原有可能被駁回之貸款申請。是其本身之目的及手段,均非純正,亦非合法。況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借款債權,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一般正常成年人所得知悉之情。查被告是透過朋友詢問信貸,朋友告知到臉書詢問「鄭仁豪」,雙方並未深交,又本件案發之後,「鄭仁豪」即連絡不上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42頁),足認被告與「鄭仁豪」既非熟識,又未詳加查證「鄭仁豪」年籍資料,及被告可知悉帳戶中會有不明來源之現金流動,可合理懷疑會變成人頭帳戶之情形下,仍率然交付本案帳戶之資料,堪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可能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並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已有所知悉並加以容任,故被告有幫助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⒋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該犯罪集團詐騙告訴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提領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本院曾發函被告告知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規定,並請被告於期限內具狀表示為有罪或無罪之答辯,被告已於111年8月25日接獲該通知等情,有本院111年8月24日雄院國刑守111金簡392字第1111014701號函、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至25頁),被告之權益已受保障,嗣被告雖於111年9月13日具狀請求開庭並說明因確診無法外出等事項(本院卷第27頁),然被告收受函文到具狀日有19日之久,且被告既可具狀請求開庭,卻無視函文內容而未表示意見,顯有拖延訴訟之疑,復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業如前述,經核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於處刑前訊問被告之必要,是本院認本件尚無開庭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所為確實可議;惟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得給予較輕刑度之情形相較,在量刑上仍應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自身行為之過錯所在,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其提供1個金融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告訴人1人遭詐騙之金額(詳附表所示);又考量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警卷第33頁、偵卷第42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四、末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蕭孟藍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左右起,透過交友網站結識蕭孟藍,後以LINE暱稱「 林海昌 」、「表哥」之人向蕭孟藍佯稱:有掌握澳門威尼斯人投資平台下注訣竅,可至該網站儲值下注獲利云云,致蕭孟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10年10月14日10時45分許4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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