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玖仟零貳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玖仟零貳拾叁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
民國87年至90年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16,162元,
並訂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契約,借款應於
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開始償還,其中第1筆借款
,應以每6個月為一期分2期平均攤還本息。另第2筆至第5筆
借款,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第一筆借款利息按週年
利率8.1%計算;第2筆至第5筆借款利息按臺灣銀行基本放
款利率加0.5%計算;上開借款,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滿
一年之日以後開始計算利息。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
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迄至93年7月1日止,結欠原告本
金309,023元及利息暨違約金,爰依兩造間之高級中等以上
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聲申請書、學生就學
貸款借據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亦即被告丙○○確積欠原告借款309,023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
依據兩造間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新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