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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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24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俊憲 被告 蔡文瑀
蔡佩玲 即 蔡維淳 蔡進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就高雄市○○區○○段○○段○○○○○地號(權利範圍各45分之1)、同段十四之十七地號(權利範圍各00000000分之7667)、高雄市○○區○○段○○段○○○地號(權利範圍各270分之1)之土地,於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二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民國一0五年二月十五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蔡進忠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一0五年二月十五日以高雄市楠梓區地政事務所一0五年楠地字第0一三一七0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蔡文瑀、蔡佩玲即蔡維淳已取得執行名義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2078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被告蔡文瑀、蔡佩玲應連帶清償原告新台幣(下同)645,449元及利息等。原告於民國106年間查知其2人就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各1/45)、同段14-17地號(權利範圍各7667/00000000)及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各1/270)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以於104年12月2日贈與為原因(下稱系爭贈與行為),於105年2月15日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5年楠地字第13170號)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蔡進忠(下稱系爭物權行為),致原告債權不能滿足而受有損害,被告明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被告蔡文瑀、蔡佩玲名下已無財產可清償債務,被告間無償移轉所有權之行為顯侵害原告債權,原告得請求撤銷系爭贈與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蔡進忠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蔡進忠與被告蔡文瑀、蔡佩玲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系爭無償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蔡進忠就系爭土地於105年2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事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2078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06年4月24日高市地楠登字第10670361600號函所附系爭土地登記案卷1份可憑(見審訴卷第42至44、54至109頁),又起訴狀繕本、本院命提出答辯函及言詞辯論通知書送達被告住所(送達回證分別見同卷第116至118、125至127、訴卷第4至5頁),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是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書記官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