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士簡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2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
度偵字第11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感悔悟,
本院審酌被告已向員警表示悔意,警員 彭文德 並為其請求法
院從輕量刑等情(參見證人即警員彭文德於民國94年12月6
日偵查中陳述),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能心生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
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款,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洪慕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夏珍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
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