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催字第15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催字第15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催字第1511號聲請人 林兆仁 (即 林徵龍 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59條、第284條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發公示催告,惟因未具狀陳明被繼承人次子是否已出境及未提出被繼承人次子同意本件聲請且經由外交部駐外單位認證之授權書正本,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上開資料,該裁定於111年9月13日送達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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